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及工具設備資產等全部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奪走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於法無據,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並未實現,綁架聲請人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云云,然查聲請人未聲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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