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庭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仲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7日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相對人將臺北市康東、景文、南港公園等三處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聲請人經營管理,嗣因情事發生重大變更,聲請人依法得請求調整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乃依上開契約第30條約定之仲裁合意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97年5月26日作成96年度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95,49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5%,相對人負擔15%。」相對人迄未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委託經營契約等件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