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
樓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依法聲明繼承戊○○在台之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該條之適用。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留在台灣之遺產,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就台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 陳中啟 在台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92年
7月30日以北院錦家事92年度聲繼字第78號函核准在案,惟戊○○未及赴台灣地區領取繼承所得財產前即過世,此有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戊○○雖未及來台灣地區領取被繼承人陳中啟在台之遺產即過世,但其所遺留在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陳中啟之遺產,核屬大陸地區人民遺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其繼承上開遺產,自應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台灣地區現行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需另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從而,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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