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承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雲朋 再審相對人旺弘醫療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民國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所為之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原確定裁定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4月7日已變更登記為承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 伊於鈞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
1號再審事件(下稱原審裁定)自屬合法代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事,且訴訟上之法定代理權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49條之意,亦無因久未補正即可駁回之規定,是原審裁定依同法第502條駁回伊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07條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原審裁定廢棄。
二、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固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楊雲朋並非為其法定代理人命之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惟再審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遂認其再審之訴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查,楊雲朋業於100年4月7日變更登記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此經原審依職權於100年
4月18日調閱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審聲請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
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33330號函明確,堪認原審於100年4月18日裁定駁回之日即已知悉楊雲朋確已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楊雲朋於取得法定代理權時,即已溯及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行為時發生效力,則再審聲請之法定代理人固未依裁定期限為補正之行為,然此權能之具備既已為法院所知,即難再以此拒絕配合之行為而逕認其再審之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及此,自有可議,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程序為再開並為裁判。
貳、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鈞院以伊及再審被告間之真意與合約不同,遂以民法第98條駁回其上訴,然合約效力自簽訂即生效,縱以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也無法使合約效力喪失,只能表示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須其依民法第88、90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方可,但再審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系爭合約效力自仍存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備註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之真意,於調查審理後乃認應係再審被告得於5年內請求再審原告買回系爭呼吸器,而非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呼吸器5年期滿,再審原告即有買回系爭呼吸器之權利等情,此為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而再審原告固執上詞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約款之真意之解釋,此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此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有如再審原告所認之不當情形,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況該認定經核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即無何違反法令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簡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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