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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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毅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毅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毅修(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為警逕行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異議人係遇見飆車族,在不得已情形下,被夾雜於數十部機車中前行,並無競駛行為,且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裁罰,已有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確有於99年
5月8日4時30分許,與多輛機車出現於舉發地點一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異議人經警以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由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係以:警方蒐證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蒐證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在數十部機車前方,後遭白色機車(車牌以黑色口罩遮住)與其餘數部機車超越,而騎乘該白色機車、車穿綠色T恤之男子伸手指異議人,其中部分機車駕駛大聲叫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事後則夾雜在數十部機車之中,然該車隊中多數機車駕駛人均未戴安全帽,亦多以口罩等物遮住車牌,總錄影蒐證時間為22秒,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路線圖各1紙、蒐證光碟1張、翻拍照片2張、機車照片4張等在卷為證,承上,異議人所辯其當日遭飆車族挑釁乙節,應為可採。衡情,飆車多由車隊中1人或數人帶頭,其餘車輛則跟隨帶頭者之方向前進,然觀上開蒐證影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原本即在該飆車車隊之前方,故若其確有共同參與飆車之意,異議人自應為帶頭者或帶頭者之一,應非臨時起意而加入,是異議人事前自應以口罩、膠帶等物遮住車牌,以免遭警方查緝。然本件異議人未以他物遮住車牌,又其有戴安全帽,顯與其他飆車之人間有所差異,已難認異議人確有參與飆車之犯意,況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更有遭飆車車隊成員挑釁之情事,實難強求異議人以停車、轉彎等方式立刻離開該飆車車隊,故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7頁),據此,實難僅以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逕認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有何競駛及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共同競駛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