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桃園市○○區○○○街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恣意損壞告訴人 李佳整 之耶誕紅2盆,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卷第11頁及第2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藍色拖鞋1雙(新台幣價值399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李佳整,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被告謝金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拔起李佳整所有置於門口之耶誕紅2盆,致其受有損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24分許,在前開地點,竊得李佳整所有之藍色拖鞋1雙(新台幣價值399元)。
二、案經李佳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金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佳整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及光碟。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