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承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湯承耾 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均補充「被告 張睿澤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莊佳源 」更正為「 莊家源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承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承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張睿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龐 」之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莊家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湯承耾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
20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睿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耾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睿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龐」之成年男子,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上行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莊家源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立區華勛街與華美三路路口,湯承耾駕車停擋於莊家源所駕駛汽車之前方,張睿澤則駕車停擋於莊家源所駕駛汽車之左方,湯承耾下車走向莊家源之汽車欲與其理論,而小龐下車後以手肘敲擊莊家源駕駛座車窗(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使莊家源無法逕開車駛離,以此方式妨害莊佳源行使權利。
二、案經莊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承耾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睿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莊家源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湯承耾、張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小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小龐肘擊告訴人所駕駛汽車駕駛座窗戶之行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等人下車及肘擊窗戶均係基於要告訴人下車理論之強制犯意,以及使告訴人無法正常駕車駛離現場之強制行為,尚非屬惡害之告知,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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