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衍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罪及本件案情,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應非難,檢察官也未採取起訴猶豫之方式,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兩度表明沒有要提出告訴(速偵卷32、3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速偵卷2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雖觸法,但告訴人已表達寬容意見如上,本院衡酌緩刑制度目的、案情,認前述宣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偵卷47頁),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江衍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呂月娥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上址,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呂月娥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022巷42弄口,見江衍和騎乘該車輛,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月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月娥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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