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招募球版兼職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球版賭博之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內提領後,依指示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以將銀行帳號以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被害人 陳起揚 、告訴人 何文晃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陳起揚、告訴人何文晃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被害人陳起揚、告訴人何文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61號、第18462號、第18463號提起公訴(下稱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於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定111年11月23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及本院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桃檢秀珍111偵29749字第1119140008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係於本訴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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