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陳鴻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然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未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而適用110年3月26日起公布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來評估聲明異議人究否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需要,裁定基礎顯然偏差不公。另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雖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但於理由中已敘明上開裁定未及時依循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為計分,並告知應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合於刑法第2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不應施予保安處分之情形。是以,聲明異議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調閱法務部○○○○○○○○109年12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4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並正確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若無此必要,應撤銷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再就上揭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惟經重新審理後,仍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院對第一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之保安處分既未予更易,復未於裁定主文諭知相關強制戒治等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關於宣告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