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丁○○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7日至117年6月17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丁○○。茲相對人丁○○於89年7月10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7月10日,應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計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丁○○未依約付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暨移轉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98年9月8日通知相對人乙○○、丙○○、丁○○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丁○○於98年9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對聲請人之欠款應為新臺幣1,102,000元,非新臺幣1,500,000元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丁○○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魚池鄉│銃櫃││98│田│4,098.00│4分之3│乙○○、 陳錦 │││││││││││雲、丁○○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2│南投縣│魚池鄉│銃櫃││25之4│林│2,326.00│4分之3│乙○○、陳錦│││││││││││雲、丁○○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3│南投縣│魚池鄉│銃櫃││25之3│林│5,046.00│4分之3│乙○○、陳錦│││││││││││雲、丁○○應│││││││││││有部分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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