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20號原告甲○○
13號被告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①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②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目的係欲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按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原則以6個月為限。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42元〈24984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5×6=89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核定為543402元(000000元+89942元=543402元),應繳納裁判費5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