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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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卿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麗卿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GW-72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雷中街往陳平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接近515巷交岔路口時,因其他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準備左轉,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欲通過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前方視線,業已遭上開待左轉彎車輛遮蔽,且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未減低速度,適被害人 蘇金堂 騎乘牌照號碼569-EKZ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橫越中清路,並已行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向之左前方位置,被告見狀反應不及,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腦神經退化、四肢僵硬乏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