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抗告人 張永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永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永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確定在案,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而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4年6月。嗣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3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撤銷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惟量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上揭確定之3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依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曾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經上訴撤銷改判後增加之2月,應以4年8月為兩罪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則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8月)與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逾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第一審曾就編號2、3應執行刑內部界限(8年4月)。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定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況,由本院自為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駁回(即罰金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係在各刑合併之金額18萬元以下,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指摘原裁定過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