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慶公司)於民國88年6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乙○○對訴外人展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2億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展慶公司與原告訂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外幣墊款部分應自國外押匯日起至約定之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違約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9.45)減年息百分之2.5計算,並隨同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應於96年5月16日到期清償,如未依約定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展慶公司並於95年10月13日委由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筆,開狀金額為美金265,000元,經原告於95年11月16日付款在案,詎訴外人展慶公司於96年5月16日借款到期日,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143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然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
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現匯掛牌報價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其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展慶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85,54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