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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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頃近社會上負債難償者激增,造成妻離子散,自殺輕生,或殺子殺孫之人倫慘劇屢傳不鮮,已經形成嚴重的社會問題。是以連司法院也都無法坐視,而已修改破產法,將以往認為要有「破產實益」或「多數債權人」的要件都不要了,以使法律能擴大適用幫助這些悲哀的人。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並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各相關法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因為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現今已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而其積欠的利息,累積到現在一個月就要付將近「四萬元」,債務人即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了,債務不減反增,實悽慘不已,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查債務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2,274,879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債務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且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惟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襄理乙職時,其93年度之薪資所得高達1,001,22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又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目前年僅38歲,離勞工之退休年齡60歲,聲請人尚得工作近22年。是綜合審酌聲請人之年紀、工作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現所負之債務雖超過其資產,惟參其信用及工作能力加以評估,尚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況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而其本身尚有25萬元之現金加上上述相當之工作能力,自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且政府為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督導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對於債務人如依一致性還款條件仍然無法還款時,債務人可依據自己之財務狀況,提出還款方案,由最大債權銀行審核債務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依專案協商方式,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尚難認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要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