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98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