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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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雷 昱穎
被告 陳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第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國產重型機車1輛,並以線上電子簽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必勝車業支付款項(惟指定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必勝車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900元,分30期繳納(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每月(期)應繳6,030元,如未按期繳納,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繳付違約金、催款手續費。詎被告迄未繳付任一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900元、遲延利息827元、法務費用53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被告身份證影本、電子文件第三方認證服務簽章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