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2號

原告 吳瑞龍

吳孟益

吳姳瑩

鍾茜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被告 謝鈞全

訴訟代理人 朱光明

被告 吳境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謝鈞全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謝鈞全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吳境深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吳境深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吳境深負擔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餘由被告謝鈞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謝鈞全(下稱謝鈞全)、被告吳境深(下稱吳境深)各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A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下稱A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下稱B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A、B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本件A本票、B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真正,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A本票、B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另縱謝鈞全、 吳鏡深 所持之A本票、B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惟該2紙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為103年8月8日,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06年8月7日就如A本票、B本票主張權利,而謝鈞全、吳境深雖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4、105年間持A本票、B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謝鈞全、吳境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均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103年8月8日起算。被告所持有A本票、B本票均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應認謝鈞全、吳境深就取等所持有之A本票、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謝鈞全則以:原告簽發A本票之原因為原告吳瑞龍(下稱吳瑞龍)於103年8月8日向被告謝鈞全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並以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吳孟益(下稱吳孟益)、原告吳姳瑩(下稱吳姳瑩)、原告鍾茜茜(下稱鍾茜茜)3人為系爭A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擔保。嗣後吳瑞龍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被告取得A本票後,於104年12月8日聲請系爭A本票裁定,但未為強制執行,直至110年4月23日始遞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基於訴訟中互相尊重,故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吳孟益提出和解方案,才再次聲請執行。另就原告所指「鍾」非「鍾」,原告吳姳瑩的「瑩」也誤繕, 鍾秋文 之身分證字號也有誤,被告謝鈞全認為當初吳瑞龍在借款時就故意簽錯名字,造成日後被告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境深則以:原告簽發B本票之原因係吳瑞龍陸續向吳境深借款逾3,000,000元,於103年8月8日向被告交付以其配偶及子女即吳孟益、吳姳瑩、鍾茜茜3人為之共同發票人之B本票為擔保。嗣後原告吳瑞龍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被告取得B本票後,於105年5月18日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但未為強制執行,理由為吳孟益、吳姳瑩、鍾茜茜於105年12月14日出具承諾契約書,約定於吳孟益、吳姳瑩、鍾茜茜領取原告吳瑞龍之壽險保險金後,願以3,600,000元清償債務,故被告吳境深在本件起訴之前,才沒有對本件本票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謝鈞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A本票1紙。

㈡、吳境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B本票1紙。

㈢、謝鈞全於104年12月8日持A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A本票裁定)(見A本票裁定卷)。

㈣、吳境深於105年5月18日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B本票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A本票及B本票均非原告等4人所親簽,且A本票及B本票均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應認被告所分別持有A本票及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據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B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為103年8月8日,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至遲應於106年8月7日就A本票、B本票主張權利,而被告2人雖於時效消滅前之104、105年間曾分別持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A本票裁定、B本票裁定准許,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按諸前開所述,其等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103年8月8日起算,從而被告2人所分別持有A本票、B本票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原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謝鈞全、吳境深就各持有A本票、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洵為有據。

㈡、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等所簽發,自應由謝鈞全、吳境深就A、B本票上所載「吳瑞龍」、「吳孟益」、「吳姳瑩」、「鍾茜茜」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A、B本票非原告4人所簽發之事實,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4人日常生活事務中所為簽名文書原本(見限閱卷)及原告於新北○○○○○○○○、板橋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簽名文件與系爭A、B本票上所載原告4人之簽名互核參對,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復審酌A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 鐘秋文 」,雖係指原名鍾秋文之鍾茜茜,但姓氏明顯錯誤,實際上應該是「鍾」非「鐘」,另A本票上發票人欄將吳姳瑩之「瑩」誤繕為「螢」,且鍾茜茜之身分證字號亦與真實不符。另觀諸B本票,吳姳瑩之「瑩」亦誤繕為「螢」。衡諸常情,本人或其授權簽發票據之人應不會誤寫本人之姓名,且A本票、B本票之簽名顯非出自原告4人等之筆跡甚明,難認A、B本票是由原告4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4人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立「吳瑞龍」、「吳孟益」、「吳姳瑩」、「鍾茜茜」之簽名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4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原告4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A、B本票。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謝鈞全、吳鏡深就各持有之A本票、B本票均已罹於3年之時效,復無法舉證證明A、B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則原告為時效之抗辯,並抗辯渠等未簽發A本票、B本票,故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執A本票裁定、B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A本票、B本票既非原告共同簽發,且謝鈞全、吳鏡深均未於3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該等票據權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謝鈞全、吳鏡深就所持有之A本票、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由吳境深負擔30,245

合計55,450元元,餘由謝鈞全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一:A本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3年8月1日

吳瑞龍

吳孟益 吳姳螢 鐘秋文

2,500,000元

103年8月8日

TH0000000

附表二:B本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3年8月1日

吳瑞龍

吳孟益吳姳螢鍾秋文

3,000,000元

103年8月8日

TS02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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