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許閔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五段與民族路六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族路六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右邊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 徐聰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在許閔賢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因失控而摔車,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告訴人徐聰銘於該時、地騎乘機車摔車,並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對方沒有撞到我,且對方是自摔,為什麼要算到我這裡,對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對方把所有的錯怪到我這裡,我覺得不應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同行向被告之右後側,見狀煞車不及自摔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資料查詢報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3至30、43至55頁)暨告訴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按,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由高鐵南路五段往高鐵南路六段直走,對方在高鐵南路五段突然右轉民族路六段,對方突然右轉我趕緊剎車因而自摔,但雙方未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字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駕車在案發時、地右轉,因他未打方向燈,導致我不知道他要右轉,因此我煞車而導致摔車等語明確(調偵字卷第9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明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之際並未顯示方向燈,致其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之情。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其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係在被告同行向之右後方騎乘,而被告駕車右轉之時,未見係有右側方向燈閃爍之情事,隨即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另依本院就被告車內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亦見被告於駕車右轉之際,未聽聞有何撥打方向燈之聲響,是前述勘驗所顯示之情狀,俱與告訴人指陳之,被告右轉之時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該等所陳非虛。
⒊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則其當知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偵字卷第2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依前開之規定,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因而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被告應負有過失之責甚明。此外,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節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偵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至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時陳,可徵其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其見被告右轉時,旋即緊急煞車而摔車,足見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疏失之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右邊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口即右轉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