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英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 黎宜芳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英男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視線清楚、路況正常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彎,適 黎文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與黃英男碰撞而倒地,黎文律經送醫仍於到院時死亡。嗣黃英男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黎文律之母黎宜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卷第12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死亡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56437號函暨病歷摘要、救護紀錄、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7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生命之喪失,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因此受創,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經鑑定結果,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為肇事原因,有桃園是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4日桃市交鑑字第11400027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害人本應自負相當比例責任,就此當無從過分苛責被告,避免逾越被告應負責之過失比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不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件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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