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以下簡稱公衛學院)約聘僱人員,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公衛學院警衛室,因大樓工程缺失問題,與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豐公司)人員乙○○、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乙○○、丙○○及公衛學院駐衛警甲○○口出「他媽的」言語,使乙○○、丙○○、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渠等公然侮辱(甲○○部分業於偵訊中撤回告訴,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證人甲○○辦公室與告訴人乙○○、證人丙○○討論工程糾紛,口氣不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僅將處理程序告知隆豐公司經理丙○○,並未出言辱罵任何人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歷次於警詢、偵訊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討論細節時,雙方口氣與語氣都不好,被告認為是施工問題,就很生氣的罵「他媽的」,邊比邊罵等語,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在證人甲○○的辦公室與被告討論付款及議價問題,後來被告口氣就很兇,甲○○要被告講話和和氣氣的,被告就罵「他媽的」,還用手比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至證人甲○○雖於偵訊中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復於本院傳喚時未到,惟亦於警詢中指稱:因被告與包商乙○○發生爭執,渠當時有去現場瞭解並試著排解糾紛,但被告情緒非常激動,口出惡言並用手指著渠辱罵稱:「他媽的」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因雙方在渠辦公室發生爭執, 渠居間 協調,被告不認同,就激動的用手比畫,並對渠等罵「他媽的」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之前與告訴人及證人等並無恩怨,也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等情,是告訴人與證人丙○○、甲○○實無狹怨報復、故意詬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竟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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