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3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黃錦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73年9月14日死亡〉;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甲○○等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均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原告之母 張麗眉 於民國69年8月7日在台北市○○路台
省立護理專科學校附設之婦幼衛生中心生下原告,原告之母當時未婚,與 藍君健 同居,之後因故與藍君健分手,致原告出生後一直未辦理出生登記。嗣原告之母於民國72年3月26日與黃錦財(已於民國73年9月14日死亡)結婚,而於民國72年5月24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時,乃一併申報原告之出生登記。當時為免原告戶籍資料上之父親欄空白而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遂依民法第1064絛準正之規定,逕行登記黃錦財為原告之生父,然實際上原告與黃錦財並無血緣關係。
⑵、按準止之非婚生子女須具備「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之之要件,亦即非婚生子女須為母自父受胎而生,非婚生子女須與父母雙方均有親子血統關係,始能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當事人或任何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見 高鳳仙 教授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294頁至
298頁、民國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研究意見)。
⑶、因黃錦財已於民國73年9月14日往生,被告 黃漬雲 、乙
○○○為黃錦財之父母,被告甲○○為黃錦財之子,渠等對於原告為黃錦財之女的親子關係有爭執,而黃錦財之其餘各順序繼承人對此並無爭執。爰檢具原告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為證據,依法以該三員為被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黃錦財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丙○○、乙○○○、甲○○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丁○○於戶籍資料上生父欄之登載生父為「黃錦財」、生母為「 黃張麗眉 」,因原告主張其生母確為「黃張麗眉」,但生父並非「黃錦財」,則原告與其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在私法上之親子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以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⑵、原告 主張渠 並非生母黃張麗眉自「黃錦財」受胎所生,
然出生後之戶籍卻登記「黃錦財」【男;民國45年8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3年9月14日死亡〉】為其生身父親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否認。
⑶、又本件經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兩
造間擇樣鑑定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丙○○與丁○○為祖孫關係的可能性極低。②經過計算,丁○○與甲○○的累積同母異父姊弟關係係數(SI)為2.1939。就是說『丁○○與甲○○為同母異父的親生姊弟』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同母異父的親姊姊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1939倍。同母異父姊弟關係概率為68.69%。也就是說『 黃筠箴 與甲○○的同母異父的姊弟關係確定率』為68.69%。
③經過計算,丁○○與甲○○的累積同母同父姊弟關係係數(SI)為0.0264。就是說『黃筠箴與甲○○為同母同父的親生姊弟』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同母同父的親姊姊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264倍。同母同父姊弟關係概率為2.58%。也就是說『黃筠箴與甲○○的同母同父的姊弟關係確定率』為2.58%。④丁○○與甲○○,具有相同的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遺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丁○○與甲○○應為同母系之關係。⑤根據以上②、③、④點,『黃筠箴與甲○○為同母異父的親生姊弟』在理論上不很確定,而『丁○○與甲○○為同母同父的親生姊弟』在理論上則不太可能,也就是說,丁○○與甲○○若確為姊弟關係,則應為『同母異父的親生姊弟』。⑥丁○○與 黃麗紅 的累積姑侄親屬關係係數(CLR)為0.0000000。就是說『丁○○與黃麗紅是姑侄關係』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與黃麗紅是姑侄關係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⑦親屬關係概率(PP)為4.81473%。也就是說『丁○○與黃麗紅是姑侄關係的關係確定率』為
4.81473%。因此『丁○○與黃麗紅是姑侄關係』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得知於理論上不太可能發生。⑧丁○○與丙○○的累積祖孫親屬關係係數(CLR)為0.0000
000。就是說『丁○○與丙○○是祖孫關係』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與丙○○是祖孫關係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t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⑨親屬關係概率(PP)為10.67462%。也就是說『丁○○與丙○○是祖孫關係的關係確定率』為10.67462%。因此『丁○○與丙○○是祖孫關係』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得知於理論上是不能確定。⑩根據以上⑤、⑦、⑨三點所得之結果,推論丙○○與丁○○為祖孫關係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8月27日(98)長庚院法字第0791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與其戶籍上所載生父「黃錦財」之父親丙○○、胞妹黃麗紅、兒子甲○○間所存在之祖孫(與丙○○間)、姑侄(與黃麗紅間)、同父同母之姊弟(與甲○○間)關係之可能性均極低而不太可能發生,另與被告甲○○間則應為同母系之同母異父之姊弟。
⑷、承上之說明與論述,原告與「黃錦財」間具有自然血親
之親子關係既極無可能,再參諸原告係於民國69年8月
7日出生,其出生前,生母係與案外人藍君健同居,於分手後,並未即與「黃錦財」結婚,該「黃錦財」尚且於民國70年9月7日與另訴外人 黎佩玉 結婚(於民國71年8月22日離婚),離婚後始於民國72年3月26日與原告生母結婚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母當時非自「黃錦財」受胎而生下原告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與「黃錦財」間既無任何之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上仍登載「黃錦財」為原告之生父,即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因戶籍之上揭登記,顯已混淆其生身父親之身分關係致其身分、扶養、繼承等權利受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即有除去並進而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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