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富源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惟甲○○僅先取得前金二千元),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佯稱為臺灣企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偽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操作誤為分期付款方式,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持續扣款,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甲○○之前揭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內。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偽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因在便利商店簽收取貨時,店員匯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自動扣款,復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並要其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七千一百十一元匯入甲○○之前揭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內。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分許,佯稱為奇摩網路拍賣賣家,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偽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操作誤為分期付款方式,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持續扣款,復佯裝為臺新銀行人員與丁○○聯繫並要其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許,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內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匯入甲○○之前揭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內。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佯稱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偽稱其有筆該銀行之退款,須依其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以領取退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九分許,前往設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之七—十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匯入甲○○之前揭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內,隨即均遭提領一空。嗣乙○○、丙○○、丁○○、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上揭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丙○○、丁○○及 蔡炳宏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丙○○、丁○○及蔡炳宏遭詐騙後確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丙○○、丁○○及戊○○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丙○○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被告上開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丙○○、丁○○及戊○○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矢口否認犯行,後則坦認所犯,並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