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蔡韋廷 債務人 蔡明煌 債務人 劉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韋廷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蔡明煌、劉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韋廷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998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明煌、劉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89984元│7月01日起│2月07日止│六二│││├──────┼──────┼───────┤│││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08日起││一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9984元│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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