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趙志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呂靜惠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11號被告趙志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雄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速限規定,而貿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呂靜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偏右行駛,趙志雄騎乘之機車後車尾遂與呂靜惠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呂靜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靜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304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332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30400號函檢附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3322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