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簡○○相對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謝○○已清償本息,兩造間仍有債務爭議,原審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是否定有清償協議,而得展延清償期限,則屬實體爭議,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謝○○於民國88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銀行),作為謝○○借款之擔保,嗣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21日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謝○○於88年12月27日、91年7月31日、88年12月8日邀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依序為1,600,000元、500,000元、2,880,000元,並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謝○○分別自106年1月27日、106年2月24日、10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86,854元、181,021元、1,232,136元及信用卡本金287,176元,共計2,387,187元暨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24頁)。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20)形式上觀察,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謝○○復陳稱:房貸案一和案二延滯交款也已經補齊,信用卡已與相對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提出因無力繳足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款之分期攤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謝○○確有未依約繳款情事,依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6、7、13頁),故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亦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借款已否清償,謝○○是否有與相對人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則屬實體爭議,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抵押權標示││號│││││├─┼──────────┼────┼────┼──────────────────────────┤│1│高雄市○○區○○段│全部│簡○○│設定日期:88年12月6日│││○○地號土地│││權利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2│同段○○建號建物(門│全部│簡○○│債權額比例:全部。│││牌號碼高雄市○○區○│││擔保債權總金額:2,520,000元。│││○路○○巷○弄○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