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6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捌零捌公克、貳點玖零肆公克、叁點陸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附近某遊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為0.40公克、0.7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巿林園龔厝路32號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弘毅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08公克、2.904公克、3.609公克),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10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已有非是;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808公克、
2.904公克、3.609公克)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