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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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丁○○○
戊○○甲○○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九六、七九五、七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同段第一○一、八四、八一、七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建局都字第DA○一八九七七號函等新證物,足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三○、七八三、七八五地號土地係原屬被繼承人所有而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供公共設施用之水溝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應比照免徵遺產稅,原判決未及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作成,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建局都字第DA○一八九七七號函顯係原判決作成後始作成,並非前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以發見前項證物或認前項證物未經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其餘各項證物,雖屬前程序進行中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以其發見各該證物或原判決未斟酌各該證物之情事作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之,發見於判決確定後者,應於發見後三十日內提起之。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係於何時發見前開證物,自無從依原判決確定後之發見日起算再審期間。而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作成並公告主文,此觀之原判決案卷自明,則原判決已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以本項再審理由提出再審之訴,其又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業已逾再審期間而為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二○、○○○、○○○元贈與案及一七、○五○、○○○元贈與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復查決定,並發回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無訴之存在,且該案亦尚未確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原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裁定駁回(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未實質合併審查該二案之所憑相關證據及法律見解,是否有與現金九、六○○、○○○元部分之認定有所齟齬,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開二○、○○○、○○○元及一七、○五○、○○○元之贈與事件,本院係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並非以原判決予以駁回,原判決僅係於理由欄敘明「另案裁定駁回」之情形而已,此觀之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自明。原判決既未就該部分作出裁判,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前開爭執,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就此雖又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何項證據未為斟酌,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有關二○、○○○、○○○元贈與案為一七、○五○、○○○元贈與案之判決基礎,而該二○、○○○、○○○元贈與案既已經本院判決變更,則一七、○五○、○○○元贈與案之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論據已失所依附,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查再審原告既係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存有前開再審事由,而非指摘原判決存有前開再審事由,則其顯未就原判決有何再審理由為具體指摘,其提起之本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被繼承人 邱煥東 之遺產事件,再審被告以一七、○五○、○○○元贈與案、二○、○○○、○○○元贈與案及本件總遺產案,分別審查,並先後分別發單課稅,該三案互為牽連,互有關係,如其中一案有變更或撤銷,影響他案之稅率及稅額。再審被告將單純一個遺產事件,分割為三個案號,分別審查,先後課稅,不能一案併予審認,重大影響繼承人權益至鉅,且本件二○、○○○、○○○元贈與既經判決撤銷,對總遺產數額、核課稅率、稅額及罰鍰數額,有先決條件,自應等待該案判決確定再行審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並不相符,自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