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調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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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春霖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德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原燒中和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主張遭被告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
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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