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許淇淋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清償,倘若逾期,利息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如期繳款,
尚欠本金2萬9241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
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含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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