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昱澤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
路旁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07年3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月21日」)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路與文明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方欄查,並
對其施以酒測,而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R04475號)各1份(見警卷第3頁
、第6至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頁),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
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