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
五港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欄查,並對其施以酒測,
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第KAM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6至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104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見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案酒醉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
圍內適當考量。再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之情節,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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