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
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400元、未收利息2,309元(93年3月22日起至債
權收買請求日93年4月15日所生利息600元、滯納利息1,709
元)、及遲延利息3,705元(債權收買請求日93年4月15日起
至債權第二次轉讓日93年12月1日所生利息)共計35,414元
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