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珆萱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
83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乙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