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14號原告 黃耀烱 被告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黃聰耀 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定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6萬7,393元(計算式:
330.65×36100+128.56×438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