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並當場測試」增為「並於同日13時08分許測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含上開累犯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馬進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進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3年8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路旁與友人飲酒,於約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103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查覺其身上有酒味,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進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書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