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春欽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新協億企業社」之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新協億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2巷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彎;適有 張顯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翠燕張佐禕 ,沿長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處所;李春欽因而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遂撞及張顯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顯遊、張翠燕、張佐禕人、車倒地,張顯遊、張佐禕分別身體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張翠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急救後,延至103年5月3日凌晨3時8分許,仍不治死亡。李春欽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柯俊風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春欽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翠燕之子 吳誠漢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顯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至18頁、第36至45頁);而被害人張翠燕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成功醫院急救後,延至103年
5月3日凌晨3時8分許,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7張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第46頁、第51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份附卷足據,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致發現被害人張顯遊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雖煞車閃避,仍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張顯遊駕駛並搭載張翠燕、張佐禕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張顯遊、張翠燕、張佐禕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張翠燕經送成功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李春欽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張顯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有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68至69頁反面),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柯俊風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吳文旦 、吳誠漢、 吳衍璊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並經被害人之子吳誠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已收到賠償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業與被害人之子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之子吳誠漢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等家屬意見是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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