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巿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8號、第裁22-AEW512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巿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9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
96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北側門,因有「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分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W512608號、AEW512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收受後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8號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9號裁處3,000元(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出租予甲○○使用,然駕駛人於舉發違規時、地,雖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但並無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就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2日北巿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8號「併排臨時停車」之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上開規定固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公司所有1600-RR號車,由承
租人甲○○駕駛,於96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北側門因「併排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W512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可稽(參卷第7頁)。又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汽車為其公司所有之車輛乙節,因不否認,又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再佐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實際駕駛人甲○○到院表示:系爭所承租之車輛如有罰單,依雙方約定,係由和運公司先負責繳納後,再向承租人請求等語(詳卷第21頁),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又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
前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院證稱:「我當時在市○○道與承德路口執行勤務,勤務時間是晚上七點到十點。當時我站在十字路口的中間,當時市○○道西往東擁塞,車輛回堵,之後就接獲通報台北車站北側門有違規停車,要我過去驅趕,我走過去之後,就看到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我當時手有拿指揮棒及穿反光背心驅趕,那台車子就往前開一點,我再趕,我當時有拿指揮棒揮,車子就有再往前開一點,所以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不然不會車子往前開,因此我就要走過去舉發,但是他看到我走過去,車子就開走了,而且我記得車號並沒有錯誤,所以一定有這個違規情形,而且當場我還有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該車的資料。」、「當時我只有記車牌,車子是廂型車,其他的我都沒有特別記。」、「(問:併排臨時車的情形?)旁邊有計程車的招呼站,所以該車是併排在計程車旁邊。」、「有停,他當時臨時停車,邊走邊停。我沒有必要莫名奇妙的記他的車號去舉發他。」、「如果他沒有看到我,為何我揮指揮棒他就往前走,而且我當時有穿反光背心,怎麼可能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從系爭車輛的後方走過去,而且原本也有一些臨時停車的車子看到我來就開走,但是系爭車輛卻仍然不開走,還一直向右邊靠。」、「系爭車輛並不是行駛在車道上,他距離車道還有一段距離,他是停在計程車旁邊,如果他行駛在車道上,我為何要開他罰單。當時系爭車輛前後也都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但我一靠近他們就都離開。」、「(問:系爭車輛有無可能是因為塞車所以停在你認定的違規處?)因為該處為計程車招呼站,所以有內縮十公尺,距離車道有一段距離。塞車的車輛不會停在那裡,何況停在那裡的車子會影響到機車,會造成後方回堵。」等語甚明,並提出勤務分配表1張為證(本院卷第22-25、29頁)。
⒋再者,本件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
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基此,本件證人乙○○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所為舉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嗣後復再就其當日所見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到法院具結後堅證如上,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舉發行為之真正,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況且,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
⒌基此,異議人所有1600-RR號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
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異議人又未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罰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以駕駛人並無此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可認無理由。
㈡就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2日北巿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9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分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固應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換言之,是必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制止,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依該規定處罰。
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公司所有1600-RR號車,於96年12
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北側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以該汽車駕駛人有併排違規停車之行為,經制止後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W512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乙情,固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可稽(卷第8頁)。
⒊然查,本件依舉發警員即證人乙○○就其舉發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過程,到院表示:「…我走過去之後,就看到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我當時手有拿指揮棒及穿反光背心驅趕,那台車子就往前開一點,我再趕,我當時有拿指揮棒揮,車子就有再往前開一點,所以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不然不會車子往前開,因此我就要走過去舉發,但是他看到我走過去,車子就開走了」、「(問:有無注意到駕駛人長相?)沒有,因為我站在他的右側,所以連穿著也沒有注意到。」、「當時我只有記車牌,車子是廂型車,其他的我都沒有特別記。」、「如果他沒有看到我,為何我揮指揮棒他就往前走,而且我當時有穿反光背心,怎麼可能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從系爭車輛的後方走過去,而且原本也有一些臨時停車的車子看到我來就開走,但是系爭車輛卻仍然不開走,還一直向右邊靠。」、「(問:你走過去揮指揮棒的用意?)要趕他們走。」、「(問:你何時要請駕駛人稽查,你有什麼動作是要求駕駛人要停車,而不是要讓他離開,而認定他逃逸?)我有揮指揮棒,後來要他停車的時候,我有用喊的,但他可能沒有聽到,而且當時我是用步行的,所以他離開後,我沒有辦法追上去,我從路口走到違規地點要五十公尺以上。」、「我一靠近,附近臨時停車的車子就開走,只是五十公尺距離外的系爭車輛卻沒有開走。」、「(問:你要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時與他距離多遠?)大約十五公尺,而且當時我連走帶跑的往他的車輛走,但是因為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也擔心被車子撞到。」、「(問:距離十五公尺車流量很大,你喊他,他是否聽的見?)這我不清楚。」、「(問:異議人的車窗有無搖下來?)沒有注意。」等語(見卷第23至25頁),是依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乙○○當時雖有手揮指揮棒以為制止之行為,然姑且不論駕駛人是否確已見到警員上開制止之動作,縱駕駛人有見到證人手揮指揮棒之動作,亦顯難判斷員警係在催趕附近併排停車車輛之動作而為交通指揮之行為,抑或在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是證人乙○○既無法明確證述「異議人已看見警員攔停動作」之事實,自無從單以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認定異議人已知悉員警對其攔停,而明知應停車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至證人乙○○雖表示其亦有用喊的來要求駕駛人停車,然其亦不否認當時距離系爭車輛有15公尺左右,違規地點又在車流量極高、噪音甚大之臺北火車站旁,復未見異議人已有搖下車窗可足聽見員警呼喊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仍難認駕駛人在主觀上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情事,此佐以證人乙○○亦表示:「(問:距離十五公尺車流量很大,你喊他,他是否聽的見?)這我不清楚。」等語,益可徵之。從而依前述員警之制止動作、與駕駛人之距離暨位置、周遭環境之車流及噪音等客觀跡證,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已有明知交通勤務警察進行制止要求其停車後,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駕駛人辯以未見員警攔停,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應為實情,足堪採信。
⒋承前,本件裁決所憑之事證,因對於異議人是否確知員警對
其制止、攔車稽查,尚有合理之可疑,自難單以異議人未停車之事實,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1600-RR號之汽車有前揭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復未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55條第4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裁22-AEW512608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然就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12609號裁決書部分,因對異議人是否有明知應停車接受稽查,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尚有合理之可疑,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