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1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卷第113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份備註1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㈠鑑驗用罄部分(0.0110公克),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吸食器2組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