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春吉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春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春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者乃公共法益,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險性不低,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卻仍再犯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甫於民國10
8年10月31日宣判,受刑人旋於108年11月10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見受刑人仍未能知所警惕,視酒駕刑罰為無物,行為惡性難謂輕微,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蘇春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108年度偵字第736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