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廖俊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學府路口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