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廖碩正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廖宗信
廖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六一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0六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宗信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0六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季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0六點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618.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鄰約3米多道路對外通行,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為磚造住宅及倉庫,面積為207.82平方公尺;另據原告稱系爭土地於分割當時與鄰地即同段358地號土地間留設寬約5米之共有道路即同段360地號土地供該地之所有人對外通行聯絡至上開北方之3米道路以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亦均能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無價金找補之情,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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