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良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良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良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顏良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10月19日│107年3月20日17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簡字第1605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02號││├───┼─────────────┼─────────────┤││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簡字第1605號│108年度虎簡字第402號││├───┼─────────────┼─────────────┤││日期│109年2月4日│109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22號│執字第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