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自稱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 曾睦翰 於民國88年1月底向原告推介「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並告以系爭壽險契約有主契約與附加契約之分,只要符合被保險人死亡之要件,被告依主契約之約定即應理賠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乃因意外所致,被告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約定,將多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等詞,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騰輝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450萬元,系爭附約保險金額則為500萬元。嗣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處所遭發現意外身故,原告乃於100年5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50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函略以王騰輝死因非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為由,而拒絕理賠。實則,曾睦翰從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與系爭附約為不同險種,亦未說明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條款內容及給予原告30日之審閱期間,更未曾附上系爭附約條款或就此對原告及被保險人為說明,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首次見聞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條款,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2項、第1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附約條款即不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且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復因被告於系爭壽險契約中就系爭附約為含混約定以圖變更「意外身故」之保險險種,亦屬脫法行為,系爭附約條款不應發生效力。是故,因被告於締約時僅有檢附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條款予原告,兩造即僅有以該主契約條款為契約內容之合意,則系爭附約應回歸主契約條款之約定,自屬人壽保險之一種,被保險人王騰輝既因意外死亡而符合系爭壽險契約主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應負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為此,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
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壽險契約成立前,確有交付系爭附約條款予原告,於同意承保後亦有提供包括保險單、主契約條款及附加契約條款(含系爭附約條款在內)彙編予原告收執。且被告於王騰輝死亡後,業已給付主契約之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原告,原告係另依系爭附約條款第7條為本件請求,倘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附約條款或該條款未經定入契約,原告請求即乏請求權基礎。次系爭附約屬「意外傷害保險」,並非人壽保險,且王騰輝前於94年11月21日即曾親自辦理屬系爭附約一部之「傷害醫療保險」之出險及理賠,應確知所投保之系爭附約內容。再王騰輝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過量中毒休克死亡,並非因外傷致死;而王騰輝應可預見濫用毒品對身體造成之傷害、中毒及死亡危險,故王騰輝並非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身亡,即非屬系爭附約承保之範圍,且吸毒為犯罪行為,依系爭附約條款第11條及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況原告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訴外人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且原告復曾以王騰輝為被保險人,另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及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嗣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原告起訴請求後,亦遭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㈠原告於87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原告之子
王騰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壽險契約即「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45
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即「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則為500萬元。
㈡嗣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段
○○號處所遭發現身亡,原告即備齊證明文件後,於100年5月12日持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惟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函拒絕理賠。
㈢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壽險契約主契約之壽險身故保險金45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締約時,是否有檢附系爭附約條款予原告?㈡如被告並未檢附系爭附約條款,系爭附約是否成立生效?㈢系爭附約為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㈣系爭附約是否有保險法第133條之適用?㈤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附約並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保險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並於危險實現時給付保險金。因保險制度乃植基在詳酌不同保險事故於不同特性之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身上之發生機率後,透過高度複雜之精算方式訂定保險費率及保險金額,藉以將個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分散予同一保險人之全體要保人,最終間接轉嫁由社會大眾分擔而使損失消弭於無形,其制度存續有賴於精算評估之正確性,則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之特性、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期間等項,顯將影響保險人對於所承擔危險之評估。又按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內容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四種。所謂「人壽保險」,參照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可知「人壽保險」包括「死亡保險」與「生存保險」二者,前者以被保險人於約定之年限內死亡為保險事故;後者則以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為保險事故。至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可知該章節所規定之「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作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承保範圍並不僅侷限於被保險人受有傷、殘情形,尚包括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內,但均須以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傷、殘或死亡為限。此與「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時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所不同。是以,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既不相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亦屬各異,保險契約係屬何種保險險種,顯然攸關於當事人締約之意願及保險費之數額。準此,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之人別、保險險種及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費與保險金額,均屬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保險法第55條、第87條、第95條之2、第108條、第129條、第132條、第135條之2規定參照),自須要保人及保險人就此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⒊第按保險契約中之主契約與附加契約,乃不同之保險契約,
僅附加契約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其前提而已。是以,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及附加契約之成立,均以當事人各就主契約及附加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為其要件,故主張除主契約外,尚有成立附加契約者,即應舉證證明要保人及保險人已就「附加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即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之人別、保險險種及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費與保險金額等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繹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壽險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種類:美侖終身保險」、「保險契約暨保險費‧保險項目:保險主契約如上列保險種類;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本人;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本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本人;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100元;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給付終身」,並於各該保險項目後逐一列明「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單位」、「保險費」、「繳費年期/可續保年歲」,末則於「說明」下註記:「主契約及附加契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契約始期及以後每年繳付;但主契約繳費期滿後,可續保之附加契約應按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等內容,有系爭壽險契約保險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卷第13頁,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卷)。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單將主契約及含系爭附約在內之各該附約分別明列為不同之保險項目,並記載各異之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年期或可續保年歲,復敘明即令要保人就主契約已無庸繳付保險費,仍負有給付附加契約保險費之義務等節,顯見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乃不同之保險契約,彰彰明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附約之成立,自以兩造就其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且主張系爭附約成立者,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主張:曾睦翰係告以原告系爭壽險契約有主契約與附加
契約之分,只要符合被保險人死亡之要件,被告依主契約之約定即應理賠壽險保險金450萬元;倘被保險人之死亡乃因意外所致,被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將多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惟曾睦翰僅提供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條款,並未告知系爭壽險契約之主約與系爭附約為不同險種,亦未提供系爭附約條款。因意外傷害保險為意外保險之一種,意外保險又屬人壽保險之一種,於無其他附約得供參考下,原告當然認為系爭附約同為人壽保險;且因被告於締約時僅有檢附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條款予原告,故兩造即僅有以該主契約條款為契約內容之合意,則系爭附約之效力應回歸主約條款之約定,自屬人壽保險云云。被告則辯以確有於締約前提供系爭附約條款予原告等詞而否認上情。查:
⑴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係主張曾睦翰乃與原告約
定系爭附約係以「被保險人意外死亡」為保險事故,且未向原告表明系爭附約之保險險種為何,亦未交付系爭附約條款。姑不論原告就上開曾睦翰與原告約定過程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即徒以原告所陳前情,苟原告確未經告知系爭附約之險種,亦從未曾收受系爭附約條款(內含關於保險險種、保險事故等之記載)以確立其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契約內容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足徵兩造間並未就具「如同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之系爭附約,達成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系爭附約有何成立之可能。原告執上情主張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已屬無據。
⑵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作為其主
張意外傷害保險係屬人壽保險,故於曾睦翰未告知不同險種之情形下,其當然認為系爭附約亦為人壽保險云云之論據。惟衡諸常理,「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非屬相同之保險險種,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徵諸原告所不否認曾據被告交付之系爭壽險契約保險單首頁,已記載系爭附約名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後附要保書上關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之說明,復迭為明確撰載主契約即「美侖終身保險」為「壽險」,系爭附約為「意外傷害保險」,並經原告於該頁下方親自簽名等情,有系爭壽險契約保險單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17頁),顯見縱曾睦翰未告知系爭附約險種或提供系爭附約條款一情屬實,原告由該自始為其所執有之系爭壽險契約要保書字面上內容,已然可知其所投保之系爭附約乃「意外傷害保險」,而非與主契約險種相同之「人壽保險」,並無誤解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誠與常情相悖,殊屬無稽。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涉保險契約,與本件之系爭附約即「意外傷害附約」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摘取上開判決之片斷而曲解其意,尤不可取。
⑶再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與系爭附約乃不同之保險契約,業
悉述如上,則自無得以主契約之契約條款,逕為替代系爭附約之契約條款之餘地。且觀諸原告提供之系爭壽險契約主契約條款開宗明義記載:「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內容,有上開保單條款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8頁),即足見上開保單條款僅係針對前揭「保險項目」中所列主契約即「美侖終身保險」而為,則縱令被告並未提供系爭附約條款予原告乙節為真,原告亦顯無誤認上開「主契約」之條款得成為「系爭附約」內容之一部之可能,遑論與被告達成何種合意。況原告既一再強調曾睦翰未曾向原告解說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條款云云,豈有又與曾睦翰達成「以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條款作為系爭附約內容之一部」合意之理。原告所陳前詞,顯與常情相悖,容無足採。
⑷原告另又主張: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僅須填寫一份保險金申
請書,即可同時申請主契約與附加契約之理賠,該保險金申請書中申請項目亦僅有「身故」可供勾選,並無「意外身故」此種選項,可知被告亦未區分主契約與附加契約之險種,僅以被保險人是否身故決定申請保險險種之項目云云。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以立約當時存在之事實為據。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並非系爭壽險契約之一部,依原告主張係申請理賠時方須填寫云云,亦可知該保險金申請書於兩造締約當時並未經兩造援引為相關文件,已難執以作為解釋兩造間約定內容之依憑。次被告如何設計其保險金申請書之內容,涉及其內部作業便利性之考量,洵與兩造之具體約定內容無關,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險種相同。況原告既一再主張系爭附約僅以「意外身故」為保險事故,果其主張為可採,依原告之論理邏輯,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上自應將「意外身故」此一保險事故列為申請項目,然該保險金申請書上實未另立一「意外身故」之保險事故供勾選,反足資佐據原告主張之「意外身故」並非獨立之人壽保險事故。是以,原告前揭所陳,為無可憑取。
⒌原告固一再以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之1第2項、第1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附約條款不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且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復因被告於系爭壽險契約中就系爭附約為含混約定以圖變更「意外身故」之保險險種,屬脫法行為,系爭附約條款不應發生效力等節為由,主張應以主契約條款之約定定系爭附約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從未」提供系爭附約條款,迄至本件訴訟時始首次見聞系爭附約條款云云,依其主張之該等事實,系爭附約條款本未經兩造合意為契約內容,即自始未經定入契約,殊不因被告有無遵守30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而異,且亦洵無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之方式而滋疑義,故須予以解釋之問題,更無所謂系爭附約條款屬脫法行為故不生效力之餘地。而系爭附約條款自始未經定入契約一事,參核原告上開所陳未據告知保險險種之事實,僅足彰明系爭附約欠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已詳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經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反得適用主契約條款於系爭附約」之可能。實則,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間確有於主契約以外成立系爭附約,故其得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一方面又主張因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條款皆不得適用,故關於保險事故種類及有無除外責任事由,仍應適用主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101條、第
109條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以為認定,於邏輯上顯屬矛盾。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要與其所欲行使權利之發生要件相扞格,誠非可採。
㈡系爭附約縱屬成立生效,亦為傷害保險,而有保險法第133
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
⒈縱認系爭附約確有成立生效,依系爭壽險契約保險單首頁及
後附要保書上之記載,已足認系爭附約乃屬傷害保險,而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作為保險事故,並非人壽保險,至為灼然。是以,即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附約條款一節屬實,系爭附約自仍應適用保險法關於「傷害保險」之規定,首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附約屬於人壽保險,應適用系爭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第13條、第19條約定或保險法「人壽保險」章下第101條、第109條規定,定其保險事故及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而非適用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或保險法「傷害保險」章下第133條規定之契約除外責任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保險人王騰輝於99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經發現
身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毒品過量中毒休克,乙、急性嗎啡中毒,丙、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亦據提出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王騰輝……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急性嗎啡中毒,最後因毒品過量中毒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北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81號案卷(上開案卷下稱相字卷),核閱所附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無誤(見相字卷第63頁),足認王騰輝確係因吸食毒品過量致中毒身亡甚明。原告雖主張:王騰輝死亡時,跪著頭往前傾臉口著地之姿,現場地上有一攤血跡,且其嘴唇上亦有血跡。然吸毒行為不一定會導致出血,實有可能係因吸食毒品後因恍惚碰撞跌倒,造成身體內部器官出血而死,致有血跡,故吸毒行為並非死亡之直接原因云云,並引據訴外人 陳泰昌 、 陳泰炘 於上開相驗事件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5
5頁)。惟細繹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於「
五、解剖研判經過」中記載:「(二)外傷證據:⒋上下牙齦有黏膜出血」、「(四)解剖觀察結果:腦髓:蜘蛛網膜血管鬱血;心臟:心臟前表面包膜有一些點狀出血;肺臟:兩肺擴張膨脹,均呈水腫鬱血狀,……各支氣管分枝有白色泡沫狀液體溢出」,於「六、鑑定研判經過」中記載:「兩肺鬱血水腫,氣管有白色泡沫液體」、「肺臟:血管鬱血,局部肺泡內水腫和出血」等語(見相字卷第61至62頁),惟該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亦明載:「(二)解剖結果除搔抓痕、針孔針道痕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致命外傷,研判死因與外傷無關;(五)解剖發現,死者右手肘窩有一新鮮針孔。另外死者有心臟肥大和左心室壁肥厚,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兩肺鬱血水腫研判為毒品中毒後續之病理變化。」等內容(見相字卷第62頁背面),顯見法醫研究所係於審酌王騰輝之上開牙齦及內臟出血或鬱血情形後,仍研判王騰輝係因吸食毒品中毒休克而亡,並無因外力撞擊等外傷導致內臟出血之情事,且牙齦或內臟出血亦非致死原因甚明;而酌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中所載出血或鬱血之情形,均僅為局部「鬱血」、「點狀出血」、「黏膜出血」,解剖結果亦未發現曾有大量出血,則衡諸常理,果王騰輝係因撞擊致身體內部器官出血而亡,其出血量及範圍顯應達相當程度,並得從解剖過程中觀察出,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王騰輝是因外傷撞擊導致內臟出血而亡云云,顯屬無據。又陳泰昌、陳泰炘於上開相驗事件中證稱發現王騰輝倒在地面上,嘴唇有血跡等詞,不過僅係描述王騰輝死亡之現場狀況,洵不足以證明王騰輝之死亡原因係因內在或外在因素而致。況原告一方面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主張王騰輝係因意外死亡,惟另一方面卻否認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毒品過量中毒休克」,如此對立之主張,邏輯上誠屬謬誤。
⒋再王騰輝係因施用毒品致突中毒身亡,並非因罹患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衡諸常情,施用毒品者雖得預見該舉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惟通常非得預見特定一次之吸食即將使身體累積之毒素達於過量之程度,亦無意欲因此致己身亡。是以,堪認王騰輝於前開時、地,因該次施用行為中毒身亡,其死亡事故之發生仍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而為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被告辯稱:吸毒致死非屬意外事故云云,然就該事故非屬意外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可採。
⒌惟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
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刑法領域固有所謂無罪推定之原則,任何人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惟從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防堵保險制度可能遭濫用之危險,應認倘被保險人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已該當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違法性,並因該行為導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即應予免責。準此,保險人援引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只須被保險人係因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王騰輝係因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致急性嗎啡中毒,最後因毒品過量中毒休克而亡,業如前述;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應科以刑罰之犯罪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該當於保險法第133條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被告即無給付系爭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原告主張:因司法機關發現王騰輝吸食毒品行為時,王騰輝早已死亡,本不得以刑罰相繩,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構成犯罪行為云云,容非可取。原告固又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將施用毒品者,認定為殘害身心之病態而加以勒戒治療,並非科以刑罰,故施用毒品並非系爭附約所定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仍認其構成犯罪行為,惟同時將之視為病人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僅在其係一犯或五年後始二犯者,倘有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方免予刑罰訴追,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至灼。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於法相悖,為無足採。
⒍末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係因刑法及其特
別法對「預備」竊盜行為未設處罰明文,故認為被保險人攀爬鐵架「預備」竊盜尚不構成犯罪,保險人自無從因其「預備」竊盜墜樓死亡而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與本件被保險人王騰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行為致死亡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⒎至原告聲請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關於施用毒品與口吐鮮血之關連,以證明王騰輝施用毒品與其死亡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50頁)。
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足認 王騰耀 並無受外力撞擊導致內臟出血之情事,其死亡原因亦與外傷無關,則無論施用毒品是否必將導致口吐鮮血,均無礙於本院對於王騰輝死亡原因之認定。故此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為不應許之。
㈢綜上所述,系爭附約縱為有效,然王騰輝係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致身亡,該當於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其他爭點即被告於締約時,是否有檢附系爭附約條款予原告,縱經審酌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