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陳慧貞 被告 李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吸金行為,被告李進祥在事發後將匯智公司登記在其名下財產出售,嚴重影響投資人事後之追償,且匯智公司尚有多筆土地登記其名下,此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語,而於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3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85,34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認定李進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絛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等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