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號抗告人 楊子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秀月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又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4,500元,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8號案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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