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侵占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於民國9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皆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於95年2月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有本院95年2月8日院信刑酉字第0950000002號函在卷可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5月間偵查起,經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傳喚,均遵期到庭,顯無逃亡而有礙訴追之情形,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惟查: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審酌聲請人係職司中興銀行核貸業務之人,理應為中興銀行謀取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利益,然竟與同案被告 王宣仁 、 吳碧雲 、 李東興 等人,為迎合同案被告 黃宗宏 、「台鳳集團」之意欲,竟惡意規避銀行法及財政部有關同一關係之人規定,捐棄審核放款之一般原則,一再違法貸放鉅額款項與黃宗宏及所屬「台鳳集團」,置中興銀行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且嗣黃宗宏及「台鳳集團」果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不但造成中興銀行遭受嚴重損失,且需政府另以納稅所得挹助,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渠等惡性不言可喻。又聲請人係中興銀行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於有急迫性之高額放款,有先行核定之權,就本案諸多鉅額貸款,亦有最後決定之權,足見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再參酌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犯後均推諉卸責顯無悔意,且同時餐酌聲請人之智識程度、本案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未確定,佐以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自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函請檢調機關偵辦至今已4年餘,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聲請人迄今尚無逃亡之行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再聲請人雖主張歷次庭訊均遵期到庭,絕無棄保潛逃之虞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 伍澤元 、 劉松藩 、 陳由豪 等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聲請人雖主張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然亦非表示聲請人即無流亡海外之可能。足見聲請人空言泛稱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