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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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童廣韻 再審被告 岱瑪金誠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再審原告逾期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趙伯雄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