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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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原告 洪立恩 被告亞東紀念醫院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洪立恩固以被告亞東紀念醫院違反醫療法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說明所指被告涉嫌犯罪確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並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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